高莹|适足住房权的规范变迁及诉讼启示
适足住房权作为适当生活水准权的下位概念,在住房问题愈发严峻的当下适足住房权的实现与保障呼声不断。国际人权视域下的适足住房权作为一项社会权利,对政治权利的实现有着深刻影响,其实现与保障问题已成为全人类的共同责任。以国际人权法视角分析适足住房权将运用文献分析法与实证分析法,从散落在涉及适足住房权的各种国际人权条约和国际文献加以归纳总结,厘清适足住房权的权利内涵与本质,以适足住房权的人权属性、关涉的国际诉讼及权利实现方式为进路深入对适足住房权进行人权视角的审视。
“住房意味着个人之社会存在中空间、隐私和身份的基本要素。”联合国将十月的第一个星期一确定为“世界人居日”(World Habitat Day),以此揭示城镇的发展现状,并强调人人拥有适当住房的基本权利。宣告了此权利实现的国际共识与全球责任。2020年的新冠疫情冲击了尚未完全实现及无法实现适足住房权的人类群体,居家隔离的防疫举措从侧面佐证了住房是构建疫情防控的第一道防线。可见,适足住房权不仅是一项基本权利,更是其他权利实现的助推剂,当下适足住房权重要性在显著提升。本文拟从适足住房权的国际认可、国家义务与实现路径为进路,以国际人权为视域,重申新时期适足住房权的重要性及寻找其实现的最优路径。此外,“从公民住房权这一人权的价值向度阐述房地产的应然与实然,是现实与理论的需要”。本文倾向认同住房权(right to housing)与适足住房权(right to adequate housing)这组概念可以在表达上互换,受篇幅所限,后文不再赘述二者区别。
一、适足住房权的规范演进
作为全人类共同栖息地的住房是人类尊严、健康、安全和幸福的基石,进言之,实现囊括“住房”核心内涵的适足住房权是全人类的一项共同责任。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之前,大多数政府和法律学者都抱持这样的基本前提,那就是:国际法不阻碍每一个平等的主权国家统治其国民的自然权利;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国际人权运动的展开,某些权利被视为个体的基本权利并得到国际认同,其保护力度逐渐加强。在此背景下,国际人权法中的适足住房权不仅先后达成了国际共识与国际认可,而且在国际人权体系中俨然居于基本权利的地位,属于社会经济权利类型。结合适足住房权的规范演进,生成了国际层面与国家层面的路径分殊,即适足住房权的实现兼具国际责任与国家义务。
(一)国际人权法宣告的适足住房权
社会权直到近代才与公民权利并行,成为个体的基本权利;社会权进入法律,被奉为个体的基本权利亦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的产物。在社会保障还没有被《世界人权宣言》确定为一项人权时,1941年罗斯福在《大西洋宪章》呼吁“四大自由”,并促成了美国第二权利法案的形成。通过《世界人权宣言》第22条的宣示之后,社会保障权才成为一项人权;随后基于这一背景,《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第9条肯定了普遍的社会保障权,其才成为一项国际公认的人权。
具体到社会保障权之一的适足住房权,国际人权法视域下,适足住房权首次进入的国际文本是《世界人权宣言》,其当时是被作为适当生活水准权的下位概念,是否充分享有适足住房权是作为检验个体适当生活水准的标准之一。《世界人权宣言》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软法,其亦然包含了全人类的权利期待,在制定其文本时,由于世界各国刚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战火中走出,制定出的标准与世界范围内的紧张形势有所出入,即无论是资源匮乏的发展中国家普遍缺少公共住房,还是发达国家仍然存在住房不充分与无家可住的现象。鉴于此,在《世界人权宣言》颁布后,关于适足住房权的呼吁与诉求不断高涨。
权利保护离不开一套完整的制度规制,“一套‘权利’体系之所以存在,最基本的就是要有一套特定的、无论如何都能有效运行的机制来保证其实现”。随后,联合国通过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其第11条重申了适当生活水准权,并赋予了其可操作性,即国家义务和国际合作。在此条款下,住房与“同行”的食物权和水权一道成为与人类生活最密切相关的人权。较为遗憾的是,该条款没有清晰地注明适当住房权的具体内涵,但其提及的“不断改进生活条件”足以可见是对适足住房权的间接认可。如此一来,这为落实适当生活水准权提供了条约上的保障,即国际法上“硬法”的约束,更为之后明确的适足住房权勾勒了大致的权利范围。
于是,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出台的第4号与第7号一般性意见界定了适足住房权的范围和内容,适足住房权在此两项一般性意见之后得到国际认可。适足住房权的概念首次载明于1991年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发布的《第4号一般性意见》,该意见确立了住房权的重要性,指出住房权“对享有所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具有核心重要性”。此外,条约委员会在意见中明确表示适足住房权享有的无条件性,适用于人人和构成住房充足性的“七个要素”,同时强调实现住房权的国家义务需“必须立即采取某些步骤”。而1997年《第7号一般性意见》围绕强迫驱离事件侵害个体的适足住房权的主题,强迫驱离不仅显然侵害了适足住房权,同时侵犯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如生命权、人身安全权、私生活、家庭和住宅不受干涉的权利以及和平享有财产权。至此,适足住房权的权利边界已被确定,进言之,其不仅是一项社会权利,更是一项与其他基本权利密不可分的社会权利,它超越了公民及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间不可逾越的鸿沟,调和了两者不可共语的矛盾。
总体而言,随着时代发展,人权发展存在阶段性的重心。法国法学家卡雷尔·瓦萨克(Karel Vasak)的“三代人权理论”是总结人权发展历史时期的著名学说,从西方资产阶级呼吁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的“一代人权”,到社会主义政党领导下的关于生存权运动的“二代人权”,再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新独立国家与民族所主张发展权等集体性权利的“三代人权”,从中可以清晰地捕捉到人权的发展轨迹与重心迁移。作为一项社会权利,适足住房权具有明显的发展属性,其在内涵上随着社会的发展也在不断拓展,即在“有房可居”的基础上强调“可持续居住”“绿色居住”与“智能居住”。综上可见,适足住房权在国际人权框架内是一项基本权利,是实现其他所有基本权利的催化剂,也是确保“所有人的城市权利”充分实现的关键途径。
(二)适足住房权保障的分层机理逻辑
从国际人权法的视角来看,实现某项人权不能与国家义务脱钩,适足住房权作为基本人权的一种,同样不能离开国家义务的履行。从人权法理来看,适足住房权在人权的分类上属于行使的人权,需要国家立法构建保障或采取一定的行动实现公民的该项权利。权利与义务是同一的,国际人权标准下某项人权的实现需要满足平等保障和逐步实现这两项核心要素。
“坚持人权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结合,构建符合国情与世情的人权体系,走中国特色人权发展道路,是中国人权理论与实践发展路径的根本着眼点和立足点。”拟以侵害适足住房权平等保障的方式来界定国家义务的范围。
禁止强迫迁离应是保障适足住房权的基础,丧失居所或许会导致其他人权更受侵犯。对照国际上强迫迁离的方式程度,可划分为直接迁离与间接迁离两种方式。直接迁离是以暴力的方式直接作用于居住的场所,导致该场所丧失部分或全部居住作用;而间接迁离则是通过剥夺水电和卫生等相关基本服务的方式来达成迁离之目的。《第7号一般性意见》指出强迫迁离的产生原因往往在于武装冲突或以“发展”为名的迁离。无论剥离原因或方式是什么,大都可以归因于国家一般义务的不履行,更多地体现为公权力对适足住房权的侵犯,这在随后的《全球住房战略》《21世纪议程》《人类住区议程》这一点已经达成了国际共识。国家应当履行杜绝强迫迁离的义务,将国际人权标准应用于国内法律制度,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如目前已有超过50个国家直接在宪法中规定了禁止强迫迁离来落实适足住房权的国家义务(或基本权利)。
住房中的歧视同样是影响适足住房权的突出现象,少数特定群体在住房方面遭受的歧视会让本就脆弱的权利体系更易受到冲击。适当住房问题特别报告员曾提及,妇女更易陷于无家可归的境地,缺乏教育和就业机会或经济上依赖配偶的妇女会因婚姻关系的终止丧失对住房的使用权,即使这种婚姻关系的解除是合法的,原因在于经济能力较弱的妇女会丧失或减小聘请适当的律师以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的机会。这一歧视同样多发生在原住民、难民或外国人等群体内,而针对根除住房层面的歧视或许仅能通过国家的介入来保障适足住房权。特别报告员强调了社会与文化态度的重要性,通过社会对少数特定群体的特殊关切与文化上对少数特定群体的宣传关爱,可从根本上消除对特定群体的歧视,同样包括消除其在住房层面的歧视。国家在这方面的义务应是做好社会的宣教活动,将全社会对少数特定群体与其他多数者的态度做到一视同仁;在立法与政策上应将少数特定群体给予特殊法律保护;在司法实践上的法律援助做到不分对象的贯彻落实。
住房的过度金融化是近期全球范围内呼声最高也是频繁发生的痛点,因为住房的私有化所引发的过度金融化侵害了部分人的适足住房权。住房价格过高或因购房所产生的贷款,人们难以负担,住房不再是作为一个社会物品的存在,而作为一个金融物不断竞价。特别报告员关于住房问题的金融化多次向人权委员会(人权理事会)提交报告,指出因为城市化改造,棚户区居民因缺少民用服务而侵害其适足住房权;因为住房服务和住房市场的私有化导致住房的过度商品化从而使得穷人处于获取适足住房的边缘地位;因为房屋微型贷款增加了借款人的住房开支,难以负担日趋增多的贷款;还有一个原因在于人口数量的激增导致住房数量与人口数量的不匹配,同时因住房的过度金融化导致相当多数量的住房或掌握在富人手中,穷人对住房的需求不断激增。可以看出,因住房的过度金融化消解了住房的社会性,本属于适当生活水准中的住房在现实中却成为遥不可及的目标。国家在住房金融化的一般义务在于不能再将住房作为发展金融部门的一个关键推手,明确房屋的社会性才是基本属性,可以引导适当的住房融资来促进金融业的发展,同时设置一些保障性或经济性住房来短期保障人们的适足住房权。
要想充分理解最低核心义务,须从它的上位范畴入手,即国家的逐步实现义务。《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规定了缔约国的“逐步实现”义务。该条并没有解除国家的义务,而规定国家应尽最大的能力(reasonable)来实现权利。逐步实现义务也蕴涵即刻性义务的内容,逐步实现绝不是停滞不前,国家签订公约必须付出最大化的能力来逐步实现。逐步实现的义务作为一项条文在国际人权文书上予以明确,成为缔约国的国家义务。然而,如何理解逐步实现义务的构成?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在通过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给出答案,其意见指出缔约国对社会权承担的法律义务,既包括行为义务的内容,也包括结果义务。有学者针对逐步实现的义务提出不同看法,有人认为逐步实现的义务仅属于行为义务,通过国家的行为来保障社会权利;有的学者则认为逐步实现的义务归根到底应该是结果义务,即确实享有维系其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实质性权利和自由的结果。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不能将行为义务与结果义务割裂开来。过分强调结果义务会导致有学者所提出的“将公约产生的义务仅仅理解为结果的义务,将会抹杀国家义务中所有具有重要性的内容”。社会权的行为义务往往包括一个指向结果的目标,而结果义务又往往不可避免地要求采取特定的行为过程。
适足住房权作为社会权利的一种,应当纳入逐步实现义务的范围,而国家的逐步实现义务则是以最低核心义务为基准展开的。最低核心义务是逐步实现义务的一部分,本质上属于即刻性义务。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同样在《第3号一般性意见》中,提出了“最低核心义务”概念,该概念直接吸收了最低核心内容理论,即通过“每项权利的最低限度基本水平”来界定国家相应的“最低核心义务”。随后,委员会又采用列举方式说明了哪些属于权利的最低基本水平,如基本粮食、基本住房等,这些是人固有的尊严所衍生的不可替代的,为“最低核心义务”提供了价值基础。随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在诸多一般性意见中(第12、13、14、15号)都针对每一项相关权利阐释了最低核心义务,具体界定出每一项权利产生的最低核心义务的种类和内容,不断发展了最低核心义务的概念。在国际人权法维度上设置国家的最低核心义务即是为了监督国家对人权保障、对国家义务的履行与国家国内政策与法律的评估。“对最低核心义务概念应从多维视角加以理解,它既包括尊重、保护和实现的义务,也包括行为义务与结果义务,是一种多维度的义务体系。”适足住房权的逐步实现与国家的最低核心义务相挂钩,适足住房权作为维护人的尊严而不可或缺的基本权利,首先是符合国家的最低核心义务。国家应尽最大努力满足最低核心义务,即使面对资源短缺也不能解除国家的最低核心义务,应该在最大限度内有次序优先性地满足最低核心义务中的核心人权责任。
二、适足住房权的涉诉案件特征
适足住房权在多个国际人权公约中有所提及,但针对适足住房权的诉讼往往是根据其他权利所推演出的。这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适足住房权社会权属性,涉诉案件往往是以国家对社会权的一般义务方面,即适足住房权的平等保障为进路而提起。但值得庆幸的是,适足住房权的内涵随着时代而拓展,适足住房权涉诉案件中的审理理念也在嬗变,希望借助以下案件来梳理国际社会对适足住房权的认可过程,并夯实其核心人权的地位,明确其权利范围与边界。
(一)首要诉求:禁止强迫迁离
1984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虽没有提及住房,但禁止酷刑委员会审议的相关申诉却存在严重侵犯住房权的情况。一个典型的通过强迫迁离手段侵害适足住房权的案件,即哈耶利吉·德杰马尔(Hajrizi Dzemajl)等人诉塞尔维亚和黑山案。该案宣告了侵害适足住房权或许会与“酷刑”挂钩,从侧面为适足住房权作为国际核心人权作背书。案件核心内容大概是几百名非罗姆族暴民对罗姆人居住区大肆破坏,施暴期间虽有警察在场,却没有干预暴民的施暴行为。禁止酷刑委员会认为国家当局未能针对有关个人作出的暴力迁离的行为采取行动构成了一种非法默许,严重违反了《公约》第1条第1款与第2条第1款的规制内容,受害者所受的痛苦“严重到足以被定性为酷刑”,包括居民“由于面临严重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威胁而被迫匆忙遗弃家园”,以及受害者没有得到任何赔偿。禁止酷刑委员会认为这种侵害“受害者”适足住房权而引起的“剧烈的精神上的痛苦”应被界定为“酷刑”。此外,禁止酷刑委员会还对以色列关于拆毁房屋的政策可能界定为“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在区域性主要人权文书中,没有明确规定对适足住房权的保护,但在实践中往往通过其他确定保护的权利推导出适足住房权的保护,或通过各种权利保护的结合本质上实现适足住房权的法律保护。值得关注的是,在欧洲和非洲管辖范围内的一些补充文书明确提到了对适足住房权的保护。在2002年的社会和经济权利行动中心(SERAC)诉尼日利亚案中便是通过上述进路来证明尼日利亚政府对奥格尼民族适足住房权的侵害。尼日利亚政府摧毁了奥格尼人的住宅,然后通过警卫部队阻却甚至射杀了试图返回重建其被摧毁家园的公民。《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保护财产权的规定(第14条)、保护享有有可能达到之最佳身体与精神健康状态的权利的规定(第16条)与给予家庭的保护(第18条),明显可以看出尼日利亚政府违反了上述权利保护规定,上述规定的综合效果导致了该宪章含有适足住房权的保护,而尼日利亚政府显然侵害了该项人权。在审理该案过程中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直接借鉴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有关适足住房权的第4号一般性意见,强调了住房一定程度的使用权保障。在之后的苏丹人权组织诉苏丹案(2009年),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再次直接借鉴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的第4号和第7号一般性意见,用来支持以《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14条关于财产权规定所推演出来的适足住房权。
(二)上升热点:商业用途侵害
“随着大数据的深化和利用,传统的个人信息在客观上也已进入社会经济大循环,成为大数据背景下社会经济资源的一部分。”在这种情况下,以发展经济为名抢夺居民的住房,侵犯适足住房权的现象屡见不鲜。在少数者权利发展中心等人诉肯尼亚案(2009)中,肯尼亚政府为了给城市所规划的游乐区让路,将恩多罗伊斯土著人从其在该国西部的祖传土地上强行驱逐。商业用途侵害适足住房权的案件层出不穷,在2005年和2006年雅克耶·阿萨土著社群和索霍亚马萨土著社群分别针对巴拉圭提出的两起案件中,美洲人权法院谴责了巴拉圭政府,因为其允许公司收购了这些社群的祖传土地,却没有充分补偿和获得救济方面的正当程序,这种行动导致这两个社群处于没有足够食物、清洁用水、医疗或适足卫生设施,而且无法获得基础教育服务的悲惨情况。此外,仍存在一些借助法律对财产权和住房权的限制,以实现“公共利益”强制收购强行迁离在本质上符合对适足住房权的侵害。在雷特诉塞舌尔政府案中,塞舌尔宪法法院将适足住房权的公共利益作为强制收购雷特所拥有房屋的财产,进一步的理由是雷特得到了充分的赔偿。然而,参照South Africa v Grootboom案中关于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冲突的说理,政府当局不能绝对以公共利益为理由进行随意强制迁离居民,在给予充分补偿的同时还应给那些迫切需要住房的人提供一定形式的除货币补偿之外的补救。
(三)论证援引:国家积极义务
上文对适足住房权所涉国家义务有所提及,一是国家的消极义务,另一个是国家的积极义务,本文第二部分提到的一般国家义务与最低核心义务都是从国家的消极义务为进路探析适足住房权。笔者以为适足住房权的基础性价值在于国家消极义务的对应,满足“天下寒士俱欢颜”的状态,消除无家可归的现象。对于适足住房权所涉的国家积极义务,应当谨慎处理,不能大开国家积极义务的门阀,应选择在本国的最大能力之内逐渐实现更优化的适足住房权。印度最高法院在奥尔加·特里斯诉孟买市政公司案的审理体现了国家对适足住房权积极义务的审慎处理。法院虽然谴责当局政府将居住者迁离至马路边道进行居住,并且未对这些人进行后期适足的居住安排,但法院始终没有承认国家负有对有需要的人士提供住房的积极义务。但值得注意的是,在随后的珊提斯塔建筑者诉纳拉延·基马拉尔·托塔梅案的审理结论要求当局政府按照国家政策正式要求的义务,致力于满足社会中“较弱阶层”的生活所需,即“没有必要确保每个公民生活在一幢完善的房子里,但得有一个合适的住宅——特别是对印度人来说,这甚至可以是用泥土搭建的茅草屋,也可以是用泥土搭建但防火的居住场所”。
三、路径探索:适足住房权的诉讼启示
“当前我国房地产市场的问题出在了哪里,为什么房地产市场乱象丛生,其根源又在哪里?”国际社会对住房需求持续高涨,“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在过去25年的所有结论性意见的审查表明,就各国根据第11条所承担的义务,住房被提到的次数是食物的三倍还多”。如何在最大限度内实现适足住房权这一国际人权标准,国际与区域层面往往倾向于对适足住房权的救济并出台了相关的意见,而各主权国家根据本国的特殊国情选择不同的实现路径。总之,需要从国际和国内两个方面来实现适足住房权,要求国际和国家承担相应的积极义务。
关于适足住房权的实现,国际层面已经详细规定其宏观实现路径,即通过设置缔约国义务来实现适足住房权,或通过国际合作向各国提供援助。适足住房权是国家最低核心义务的核心人权义务,国家应尽最大可能在最大限度内优先履行该义务。缔约国义务的履行方式在《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中予以明确,“尽最大能力个别采取步骤”“经由国际援助或合作”“用一切适当方法”“逐渐达到权利的充分实现”。这是国家对公民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负有义务的最权威表述,在随后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中也对上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对应国家义务履行的基本原则予以重申。
但国际层面上的适足住房权也多因强迫驱离与商业用途侵害而不能实现,国际层面多就促进这一权利的一般问题及防止强迫迁离、防止发展目的侵害等特定问题作出意见。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第4号一般性意见(1991年)对防止强迫迁离这一特定问题划定国际合作的范围:“19.……各缔约国,不论是受援国还是援助国,均应确保相当份额的资金用于创造条件,使更多的人能够得到适足住房。”随后适足住房问题特别报告员在2007年的《有关出于发展目的的迁离和搬迁的基本原则和准则》第八部分重申了国际社会在实现、救济适足住房权的作用,同时在“73.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业企业必须在各自的活动和影响范围内,尊重对于适足住房权的人权,包括禁止强迫迁离”。指出了跨国公司以发展为名以强迫迁离为实的现象应当受到规制及禁止。
此外,在联合国人权框架内条约委员会可以运用《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6条规定下的就国别报告通过结论性意见来实现对社会权利的监督。一般来说,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通过运用这一程序解决缔约国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侵害。《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其他联合国人权条约规定的报告程序均建立在缔约国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之间的对话基础上。另外,不能忽视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监督和执行适足住房权在内的社会权利的作用。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体系同一性争辩自开创国际法便已开始。国际人权法与国内人权法分别作为国际法与国内法体系的分支同样在司法适用问题上处于相同的地位。国际人权公约的国内适用包括国内的立法适用、行政适用和司法适用,其中,以国际人权公约的国内司法适用最为关键,也最难彻底实现。
以司法的视角去审视一些国家的司法层面实现适足住房权的路径,或许对国际人权标准及机制推陈出新以及我国适足住房权的司法救济有所助益。
前文已提及南非法院与印度法院对于适足住房权的态度,南非宪法直接规定了适足住房权,并且给予直接的司法救济;印度则是虽然通过扩大生命权的解释给予适足住房权受侵害之人间接的司法救济,但并没有承认国家对适足住房权的积极义务。
美国作为未签署《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国家之一,其尚未有法律明确规定适足住房权,但其通过原则性法律条款实现对适足住房权的间接保护。20世纪60年代,美国“第二权利法案”就提及了“每个美国人都有资格得到适当住房的权利”。虽然“第二权利法案”未进入美国宪法文本之中,其修正案也不明确涉及适足住房权在内的社会权利内容,但其蕴含的社会权利话语已经深刻影响了美国的司法实践。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更倾向于运用其有效的司法审查机制,运用正当程序原则与平等保护原则(即《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第1款的核心原则)来实现对适足住房权进行间接司法保护。一方面,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来保护适足住房权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便是1970年的高尔德博格案,纽约居民起诉纽约州政府,未经通知与听证程序侵害了他们的正当程序权,此案使得住房权等具有福利性质的权利与其他财产权同样得到了正当程序原则的保护。另一方面,美国最高法院对适足住房权的平等保护存在一个嬗变过程。此后,美国最高法院针对住房权的合理性审查标准,会逐步根据不同情况作不同处理,以此体现平等保护原则:对于涉及政府利益的重大案件适用严格审查标准;对于涉及公民基本权利问题的案件适用中度审查标准;对于其他案件则适用合理性审查标准。
结语
“在我国城市化快速发展过程中,住房问题一直是困扰城镇低收入群体的大问题,也是关系民生的大事。”通过对适足住房权国际化认可的嬗变之后,适足住房权俨然成为一项核心人权屹立于国际人权体系之内。包括适足住房权在内的社会权的长久发展离不开国家义务的积极履行,更离不开国家对这些权利的尊重、认可与支持。国际人权视域下的适足住房权保护应当总结各国优秀保护实践,结合本国国内实际经济状况,做出最好最优的实现与保障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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